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告案例(2021年第12号)

2022年01月14日 10:24  点击:[]

01

熊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监督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因另案工程款债务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参与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分配,用于偿还其欠熊某某的债务和其他债务,周某某与熊某某共谋伪造了三份熊某某投资周某某畅通工程、日月岛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的投资协议,以及六张共计16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并找到唐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周某甲和郑某等5人作为见证人在伪造的投资协议上签字。


2018年12月20日,熊某某用伪造的投资协议和欠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乐至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当日开庭审理,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周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合伙协议投资款160万元和合伙协议利润40万元以及诉讼费1万元,合计201万元。熊某某持该虚假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参与另案工程款分配。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核实。2019年5月,周某某的另案债权人唐某某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前述民事调解涉嫌虚假诉讼。针对该案审判程序中存在的异常点,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走访了解案涉工程相关情况,查询相关银行流水,初步查明熊某某不是前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合伙人,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记录中也无相关款项的流转情况,本案具有高度的虚假诉讼嫌疑,随即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乐至县公安局。乐至县公安局迅速以周某某、熊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乐至县检察院同步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重点询问了案涉当事人及在该虚假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相关人员,固定了相关证据,最终查明该民事调解案实质是通过虚构被告周某某的债务,参与法院前期执行到位工程款的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监督意见和结果。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乐至县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裁定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熊某某、周某某二人因虚假诉讼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一)依法监督虚假调解书,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典型形式,表面看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实质是当事人利用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牟取非法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将肆意突破民事诉讼处分权范畴,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虚假调解作为虚假诉讼监督的重点,切实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二)重点查核捏造事实行为,精准判定真实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开展对虚假调解的调查核实,应当从调解案件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等程序异常,以及当事人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无对抗性等庭审活动异常情况入手,通过调阅案卷资料、询问知情人、查询银行款项记录、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等调查措施,查明当事人是否合谋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骗取法院调解文书,为后续监督奠定良好基础。


(三)强化检警协作办案模式,探索虚假诉讼监督新路径。虚假诉讼中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往往相互交织,存在着取证难、查处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侦查协同办案模式,探索与公安机关协作打击虚假诉讼的路径,做到优势互补、合力共赢。一是将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取证、技术手段等方面的优势,有效固定相关证据。二是利用在刑事案件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优势,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强化对证据的研判和运用,最终查明虚假诉讼涉案事实。


02

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云南省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良某水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秦某某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彝良某水电公司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秦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彝良某水电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执行。2019年3月12日,秦某某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川10 执恢18号执行通知书并予以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彝良某水电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认为该公司仍在破产重整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违法,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函》,要求法院对执行情况给予书面说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称:仅向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质上已中止执行。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了解彝良某水电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该案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未审结。


监督意见和结果。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在彝良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彝良某水电公司进行重整且重整未结束的情况下,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遂向内江市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裁定中止了对彝良某水电公司的执行。


【典型意义】


(一)精准选择监督手段,适度拓展书面说明情况适用范围。“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要求书面说明情况是检察机关高效、便捷了解民事执行案件情况的方式之一,检察机关经与法院协商一致,可以适度扩大书面说明情况的适用范围。对法院除怠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可能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也可以要求书面说明执行情况,为开展后续监督奠定基础。


(二)依法开展执行监督,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结算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通过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调整范围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违法执行行为,避免因错误执行导致的个别清偿影响破产企业的和解、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有效维护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环境。民营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半壁江山”,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诉求,监督纠正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违法诉讼行为。要加大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所涉案件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特殊调整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03

邹某等4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邹某在四川省仁寿县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私公司)担任设计员,某家私公司20192月至8月期间拖欠邹某工资41542元。徐某某在某家私公司从事油漆主管工作,该公司经核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公司拖欠其工资总额94138元。除邹某、徐某某外,某家私公司尚欠39名员工工资数额共计666591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0年4月,邹某、徐某某等共计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称他们在某家私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拖欠其工资数额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总额达80余万元。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全面了解相关情况,通过核实身份信息、查看工资明细等一系列调查活动,证实某家私公司拖欠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工资总计802271元。同时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产,负责人已离开仁寿县返回浙江公司总部。

支持起诉。2020年4月27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送达《支持起诉书》。同时,与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协调对接,由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负责人限期处理拖欠工资事宜。仁寿县检察院还通过“两法衔接”工作平台,监督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及时将该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线索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与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积极沟通,向该公司负责人释法说理,讲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和违法后果。


裁判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2020年7月27日,某家私公司将拖欠的802271元工资款悉数支付给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当日,邹某等三人代表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赠送“公正廉洁、为国为民”锦旗。某家私公司负责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聚焦弱势维权,用优质检察产品切实维护民生民利。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不仅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也是检察机关服务脱贫攻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着力点。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支持起诉职能,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并协调法院尽快审理、执行,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司法关怀,让公平正义“触手可及”。


(二)探索协作机制,形成支持农民工依法讨薪工作合力。农民工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遭遇拖欠劳动报酬且寻求帮助无果时,往往采取极端方式讨要薪酬,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检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联动,积极搭建民事司法救济、行政处罚、刑事打击“三位一体、多元共治”农民工工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通过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三)落实司法便民,让更多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感受检察温度。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不懂或者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群体予以必要的司法帮助,是检察机关履行支持起诉职能的出发点。检察机关应当切实落实“为群众办实事”的要求,立足矛盾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在充分行使支持起诉职责的基础上,整合刑事立案监督、行政检察等职能,监督公安机关、人社等部门有效履职,促进矛盾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化解,真正让农民工不再“忧薪”。


04

陈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洪某甲系同学,于201411月在福建省厦门市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乙患有先天小耳症(经医疗机构评定为听力残疾一级)和过敏性哮喘。陈某与洪某甲共同生活至201511月,后陈某将洪某乙带至四川省自贡市生活至今。洪某乙的父亲洪某甲向陈某支付700元后未再支付洪某乙的抚养、医疗、教育等相关费用。陈某暂无经济来源,多次向洪某甲索要抚养费、医疗费无果。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0年3月31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妇联、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洪某乙追索抚养费遇到困难,同年4月10日,陈某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按照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与法院共商案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方案。同时,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洪某甲住所地所在的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联系、协调,最终两地四家检法单位达成跨省支持起诉维权方案。


支持起诉。2020年4月1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跨域立案方式将该案推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后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跟进支持陈某在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沟通后,该法院同意陈某暂缓缴纳诉讼费用,并帮助陈某联系法律援助律师。


裁判情况。2020年6月22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和洪某甲的非婚生子女洪某乙由陈某抚养;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洪某乙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76901.63元;洪某甲每月1日前向陈某支付洪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自2020年5月起至洪某乙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司法救助。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在回访中发现,陈某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洪某乙患有先天小耳症,听力一级残疾,且从小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医治。根据当事人申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洪某乙予以国家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26000元,并积极联系民政、妇联、工关委、社区等多单位对陈某家开展救助,将陈某及其母亲纳入低保、解决陈某稳定就业问题、对洪某乙开展心理干预等。


【典型意义】


(一)依法支持起诉助力维权,严格落实“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或生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法定义务,但现实中非婚生子女往往难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未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较为常见。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帮助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推动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母应当依法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责任”的社会观念。


(二)检法接力协作支持起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温度。在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案件中,未成年人生父、生母异地居住较为常见,未成年人面临跨区域维权的困难。检察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紧密协作,推动建立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的联动机制,必要时对存在异地维权困难的未成年弱势群体开展跨区域接力协作支持起诉,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构筑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屏障。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把以人民为中心放在民事检察工作的首位,聚焦聚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强与相关机关单位、群团组织的联动协作,促进构建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整体保护体系。同时,对生活确实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在参与社会治理、关切民生民利、助弱扶困工作中体现检察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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