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乡村振兴局关于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实施办法(试行)

2022年01月14日 10:33  点击:[]

第一条  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国家司法救助融入国家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乡村振兴部门分别确定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优先、及时、便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农村低收入当事人困难。


第四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和乡村振兴部门应共同搭建工作平台,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常态化开展工作联系,定期相互通报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及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及线索移送、获得救助、分类帮扶等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效果互促。


第五条  全省各级乡村振兴部门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发现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及农村低收入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检察机关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七条  全省各级检察察机关根据国家司法救助管辖规定对乡村振兴部门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对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及时受理,并向同级乡村振兴部门反馈办理情况。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或者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建议乡村振兴部门向有管辖权的其他职能部门移送。


第八条  对乡村振兴部门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优先审查及时救助。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检察机关应当加大救助力度。

(一)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等农村人口;

(二)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四)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五)生活困难的涉法涉诉信访人;

(六)生活困难的帮扶干部。


第九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对救助对象进行国家司法救助后发现其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乡村振兴部门通报,积极协调同级乡村振兴部门做好国家司法救助对象的帮扶工作,并加强与当地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妇联、残联等部门及相关群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构建辐射广、多元化、综合性救助工作格局。


第十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和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定期对被救助对象开展联合跟踪回访,了解其生产、生活情况,经济收入、帮扶效果等,采取有效措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联合制发的《关于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融入脱贫攻坚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川检会〔2018〕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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